依法举报黑恶,却被黑恶一次又一次非法拘禁。这江门鹤山的天,太黑了难以言喻。古今中外都难找万分之一的荒唐和腐败。
国家赔偿起诉状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起诉人(申请人)(原告):冯健华,男,60岁;汉族。联系电话:15814369772, 原籍: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村南西古小组50号;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凤冈路40号; 被起诉人(被申请人)(被告):广东省江门鹤山市公安局;法定负责人:***;电话:07508897025;邮编:529700地址:鹤山市沙坪镇铁夫路325国道交口西南角。 请求赔偿项目: 一、被非法拘禁155天的赔偿请求:(依据证据:附件1) 1、请求人身自由被侵犯赔偿67717.95元;(《国家赔偿法》第33条;按最高法下发通知规定的每天436.89元算。下同) 2、请求身体健康损害的误工赔偿,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五倍的三倍算是203153,85元; 3、请求返还被抢劫、被扣押的财产;(依据证据:附件2) 二、被其他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依据证据:附件3) 1、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包括非法取保候审、黑恶挟持、监视居所、通讯监控(侵犯隐私权)、限制出行、限制高消费、冻结截扣生活费等,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为止共四年零18天。合计1748天,减去已算的非法拘禁156天,实计1322天乘以436.89。请求赔偿577568.58元 2、请求身体健康损害的误工赔偿,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五倍的三倍最低一倍计577568.58元;(依据证据:附件5) 三、请求名誉人格被侵害的赔偿;; 四、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相关办案人员、非办案涉黑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请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依据: 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自2023年5月10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36.89元计算。 自2019年7月22日起到2022年7月3日期间,申请人遭到贵局雅瑶派出所用欺骗、异地传唤、异地拘捕等非法手段进行非法拘禁、非法取保候审、非法人身挟持、非法监视居所等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并被非法搜查居所被侵犯住宅权,被非法搜查人身和非法扣押财物等等的伤害有实质证据的长达近三年,按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计算,向贵局申请国家赔偿。 一、申请人被非法拘禁时间:五次非法刑拘共153天;非法刑拘释放后又被实施非法取保候审、非法人身挟持、非法监视居所等共计927天。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监视居所刑期2天折一天计算是463.5天。两项合计申请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16.5天。所以,申请人申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为:616.5乘以315.94=194777.01元; 二、第一次被拘健康检查正常;第二次被拘健康检查正常;第三次被拘健康检查心脏有问题胆囊结石高血压等(无端端祸从天降申请人可谓被惊吓得心胆俱裂);第四次被拘健康检查看守所拒收可见申请人身体被摧残的严重性;第五次被拘因前两次查出有病也得不到依法治疗,申请人拒绝反抗这种形式主义的健康检查;到现在,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很糟糕,各种并发症时有发生无钱医治只能自己调理,恐怕多的钱也无法调理回到从前的体质了。所以,在这里申请人依法请求身体健康损害赔偿以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一倍计194777.01元; 三、名誉损害精神损失。申请人认为:一个人的名誉比什么都重要,而信仰是生命的精神支柱。这次被连续五次非法拘禁非法取保候审,被一帮黑恶之徒非法监视居所非法挟持并在繁闹市区院区戴着手铐招摇,这样的伤害令人死的心都有。在这里申请人依法请求名誉损害精神损失的国家赔偿,至少应按人身自由赔偿的两倍(194777.01元乘以2=389554.02元)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 四、综上述。(各项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34条规定。) 此致,请求鹤山市公安局依法行政,依法处理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诉求。 起诉人: 2023年7月1日 一、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 31天,二、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4日 32天;三、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1天; 四、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8日 31天;五、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 30天。非法拘禁时间合共155(天),乘以436.89等于68154.84元。 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包括非法取保候审、黑恶挟持、监视居所、通讯监控(侵犯隐私权)、限制出行、限制高消费、冻结截扣生活费等,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为止共四年零18天。合计1748天,减去已算的非法拘禁156天,实计1322天。 按照上述事实多项妨碍、限制人身自由折衷按监视居所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76条规定,最低的算法2天折一天算:1322除以2等于661天。那么,申请人该项申请限制人身自由受伤害赔偿的实际时间为661天。乘以436.89等于288784.29元。 《宪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 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没收财产…的,返还财产;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给予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权自由权; 。 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它损害情形的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2011年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和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年来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后果严重”的标准和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上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1《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 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 2.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 (2)重伤或者残疾; (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 (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3.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 (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 (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 4.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由赔偿申请人负责举证。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必要时,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 5.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国家赔偿工作部门在办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条件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应当超出规定扩大适用范围。 (2)损害程度与赔偿数额相适应原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包括羁押时间的长短、损害的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 (3)原则性与地区差别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本纪要所定幅度内酌情赔偿。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协商确定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有条件和解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着重于自愿协商。 7.协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本纪要第9条 第10条确定的最高数额。 8.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形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可作为处理相关纠纷的依据,在处理决定书中予以体现。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9.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10. 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11.本纪要第9条 10条所述数额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12.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在上述规定限额之内赔偿仍不足以抚慰受损害人精神损害 需要在限额以上确定抚慰金的,应当层报省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规定 13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 14.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的信息共享。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系统办理的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的具体案例,及时提供简要情况供其他各方参考 2022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乡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计算方式: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医疗费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或由赔偿权利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计算方式: 0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0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1)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2)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针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 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计算方式: 01、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0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护理费赔偿金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人数(个) 护理人员原则上只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计算方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 计算方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也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 六、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方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也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计算方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购买假肢、轮椅等支出的费用。 计算方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计算方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十、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计算方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计算方式 01、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02、被扶养人为18周岁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 03、被扶养人为60周岁至7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0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 05、有其他扶养人时: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0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计算方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nd——原标题:《2022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刑事诉讼法》之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注: 鹤山市公安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在某方面或许只是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但对申请人来说实施的性质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伤害,造成的精神名誉的损失跟非法拘禁并没有区别;更严重的是申请人被非法劫持、被非法控制、被通讯监控、被经济制裁等等严重地遭受被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受到的伤害难道不应该得到补偿吗? 我们国家的司法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为原则。事实上,鹤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实施的取保候审实在没有提供担保人担保金等明显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下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控制申请人的上访而实施的人身自由的控制的伤害…… 一、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1、名誉侵权通常很难直接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但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在人云亦云,网络传播速度极快的年代,诽谤造成的影响无法预计。 2、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 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4、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 1、名誉权是人身权利,一般不会有财产利益,但名誉权会直接影响权利人的财产获得,因此名誉受损也会造成财产损失。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一些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 2、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并且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 二、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 侮辱罪或 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一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一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法律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 华律网进行 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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